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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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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宁政发(2000)8号 第一条 为了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培育物业管理市场,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公有住房以及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房等,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
宁政发(2000)8号
 
第一条   为了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培育物业管理市场,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公有住房以及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房等,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的大修、更新、改造的维修保障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房屋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主立管道。落水管、烟道、水箱、加压水泵、锅炉、电梯、天线、照明。供电线路、暖气线路、安全设施、消防设施、道路、绿地。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公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   维修基金归业主所有,管理实行专户储存、政府监管、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对维修基金管理实行监督。南京市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维修基金归集、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辖区内维修基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维修基金实行二级帐户管理,市房产管理局在银行设立维修基金存款专户为一级帐户,业主委员会设立的帐户为二级帐户。 
 
第八条   维修基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已购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 3 0%缴交;购房人按购房款 2%缴交; 
 
(二)购买多层商品房的,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缴交;购买高层商品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商品房的,购房人按购房款的3%缴交;
 
(三)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房的,多层房屋产权人按拆迁规定的商品房价计算房价的2%缴交;高层房屋产权人按拆迁规定的商品房价计算房价的3%缴交;
 
(四)出租公有住房的,出租人按每年收取租金的20%缴交。 
 
第九条   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售房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与购房款在合同中分别约定,购房人在办理商品房登记过户前一次性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存。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出租商品房的,应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将维修基金汇缴市维修基金专户。
 
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维修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实际费用。
 
第十一条   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房,产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将维修基金缴存到市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的,其直管公房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统一划至市维修基金专户;自管公房维修基金交由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统一划至市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需要核定,在维修基金增值收益中提取。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为了保障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库券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基金的,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使用。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需使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市房产管理局核定后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维修基金应先在增值部分中列支,维修基金增值部分可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需动用维修基金本金的,应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根据房屋使用年限,按比例划分使用。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帐户内金额不足首次缴集维修基金,总额的3 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续筹。续筹的维修基金,按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帐户实行统一管理,明细户应按幢建帐,核算到户。 维修基金的使用帐目,应当由原产权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每年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将维修基金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二条   交纳维修基金有困难的,可由业主或其配偶申请将自己名下存储的公积金用于支付。
 
第二十三条   单位购买的商品房,已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向职工出售时,产权单位不再缴交,购房职工仍按房改规定缴交原产权单位。
 
第二十四条   维修基金未按规定统一缴存市维修基金专户的,房管机关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县国有土地上房屋维修基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维修基金的归集仍按原规定执行。